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 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近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给予人文关怀,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