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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9月1日起施行

2024-07-29 11:02:01 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 郑正华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和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

第五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及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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