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经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以及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