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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04-01 09:43:26 来源: 闽北日报  责任编辑: 郑正华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社会文明的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从事社会服务的人员应当注重文明礼仪,提高文明服务水平,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医疗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执业;

(二)供水、供电、供气、金融、通信、物业、物流等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 不得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不得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

(四)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强迫游客购物或者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得实施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为本单位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口罩,并督促佩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建设文明校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施工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考评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整治修复,完善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应急救援、文体娱乐、旅游服务等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闽北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维护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营造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文明和谐。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电动车充电装置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急救设施设备等物品。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和物品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停车场、厕所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和事迹进行奖励和宣传,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力度,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把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检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和治理。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结合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重点治理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重点治理方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对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依程序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联合监管、执法,定期将检查和执法情况告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记录制度,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未按规定为犬只拴系束犬链(绳),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或者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不配合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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